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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发布

时间:  2021-08-20 16:11   来源:  交通运输部网站    作者:  Spr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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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20日,中国雄安官网发布《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发布
据了解,《规范》的目的是为落实《交通强国建设纲要》《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关于促进道路交通自动驾驶技术发展和应用的指导意见》《河北雄安新区规划纲要》等有关部署要求,加快雄安新区智能交通体系建设,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和相关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工作。本《规范》适用于在雄安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交通强国建设纲要》《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关于促进道路交通自动驾驶技术发展和应用的指导意见》《河北雄安新区规划纲要》等有关部署要求,加快雄安新区智能交通体系建设,推动智能网联汽车应用和相关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工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雄安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本规范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规范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车辆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规范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网联等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如需在雄安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高速公路上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应按省级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管理规定实施。
第三条 管理机构按照“开放创新,多方协同,统筹布局,有序推进”原则,规范管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工作,鼓励相关企业和机构发展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做好落地服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由雄安新区数字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牵头公安局、规划建设局共同成立雄安新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联合工作组”),负责本规范的统一实施、监督、管理以及道路测试范围的认定。
雄安新区经济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工作统筹,制定、修订和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相关标准规范等工作。
雄安新区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三县公安局做好测试牌照发放、完善道路标识标线及必要设施建设、除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执法及事故处理等工作。
雄安新区道路运营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道路环境评估并公布开放测试道路范围,完善测试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支撑评估工作。
第五条 联合工作组可以授权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授权机构”)负责受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测试主体进行智能网联汽车实车检查、测试及数据采集,测试内容应包括附件7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测试报告,并承担相应测试评估责任。
第六条 联合工作组负责会同第三方授权机构组织召开由交通、通信、汽车、电子、计算机、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自动驾驶测试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测试结果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技术研发、生产制造或者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能力;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及事件分析、重现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技术研发、生产制造、试验检测或者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安装监管装置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的日常监管;
(八)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及数据保密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道路测试驾驶人、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车辆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未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确保安全;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车辆标识、车辆控制模式、车辆位置、速度、方向、视频监控、故障情况等相关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上述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的完整情况,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3年。
第四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十一条 第三方授权机构按照《自动驾驶车辆测试路段选址要求》(附件5)进行智能网联汽车测试路段选址,组织专家评审后报联合工作组向社会公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和区域内应按照《自动驾驶车辆测试路段建设要求》(附件6)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 联合工作组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路段、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上路行驶。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合称“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方式,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驾驶人、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在道路测试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首先停止相关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向第三方授权机构申请变更或备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定期向第三方授权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提交总结报告。第三方授权机构定期汇总上报联合工作组。
第十九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违反本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情形时,联合工作组应当撤销其相应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无法收回的,由核发地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二十条 联合工作组可以委托第三方授权机构调阅测试车辆相关测试数据以及变更或者暂停测试主体的测试计划。
第二十一条 开展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的车辆需将测试、运行数据上传至相关管理平台。在测试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如地理位置、车速、事故场景等),其由雄安新区与测试主体共同拥有所属权。车辆本身的运行参数信息、控制算法信息等数据,其所属权归测试主体。
第五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及时将事故情况报送相关主管部门,未按要求上报的由联合工作组撤销其相应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二十五条 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违规操作责任
第二十六条 获得雄安新区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违反本规范规定的,联合工作组有权撤销测试主体申报的所有测试车辆的审查意见,并收回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且定期公布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黑名单,同时1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测试申请。
第二十七条 未获得雄安新区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单位,违规在道路上开展相关测试,联合工作组1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测试申请。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数据资料的,联合工作组有权撤销该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申报的所有测试车辆的审查意见,收回试验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并不再接受其相关测试申请。
第七章 优惠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雄安新区已建设大量数字化道路基础设施,全面部署了人、车、路感知终端,建立了车路协同系统。对道路测试主体、示范应用主体能够利用雄安新区数字道路基础设施进行深度测试的,可享受优惠使用雄安车路协同实时数据、优惠使用5G流量、优先发放车辆试运营牌照等政策。具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使用雄安新区数字道路基础设施作为主要数据来源控制测试车辆的;
(二)支持5G网络,使用5G网络进行远程驾驶、车辆控制的;
(三)上传测试车辆本体传感器数据至雄安新区相关管理平台的。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联合工作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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